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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来源:王静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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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利息或者好处费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与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民间借贷 出借信用卡 出借性质 效力


原告(上诉人)杨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17年8月24日,被告以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为由借用原告中国银行卡号为6227600018788183的信用卡一张透支使用。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该卡挂失时,该信用卡欠透支款76000.18元未还。原告因办理逾期分期还款产生了5400元的手续费。2017年9月2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用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010345860443的信用卡透支使用。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该卡挂失时,该信用卡欠透支款9000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应支付一定利息,但被告不仅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而且未按照约定使用并及时归还银行透支款,造成信用卡逾期,被告应当承担其透支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和因逾期造成的损失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尚欠50400元(包括原告办理逾期分期还款时银行收取的5400元)被告明确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持有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被告对发卡行负有债务,致使原告应向发卡行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分期手续费等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玉支付原告因借用信用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辩称:2017年8月24日,原告知道我将信用卡拿给寸艾可“养卡”、“提卡”,可以有一定回报,就跟我说她的信用卡透支了,她也想将卡借给某,我就打电话给某说了情况,某人就打了3600元给我,由我帮原告还了信用卡的欠款3375元。原告就把卡拿给我,再由我拿给某使用。后来原告又办了一张信用卡由我拿给某可使用。2017年11月13日某跑了,我就打电话给原告问她的信用卡欠着多少钱,原告说欠49700元。后来我才知道原告的卡提高了信用额度。我因某骗了60多万元急得早产,原告还安慰我说她是自愿参与这个事情,她很感激我,她愿意承担1万元。因为是我介绍原告加入原告才被某可骗了钱,我很内疚,就让我哥凑了4万元钱拿给她还信用卡。

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实,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告作为居间介绍人,在原告主动要求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信用卡拿给寸艾可使用,原告收取一定好处费,原告对该情况明知且故意。二、原告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为牟取利益将信用卡违法出租,具有重大过错。三、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对原告承担了一定的还款责任,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一个单位的同事。被告将信用卡拿给某可使用,从中获得一些好处。2017年8月24日,原告将其卡号为622760001878818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又由被告交给他人(本案中双方确认为某可)使用。当时该卡欠款3375元,某可转款3600元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3375元转到原告卡上,替原告归还了上述欠款。2017年9月29日,原告又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010345860443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又由被告交给某可使用。两张信用卡的密码都是原告告诉被告,又由被告告诉某可。2017年11月13日,某可下落不明,被告通知原告将两张信用卡挂失。至原告挂失时,原告卡号为622760001878818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76000.82元未还。原告支付了挂失费40元。卡号为6226010345860443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8950元未还。原告支付了挂失费5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办理了分期,支付手续费5400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归还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欠款9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31000元。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至信用卡挂失时尚欠银行的透支款并赔偿挂失费和分期手续费。


本案审理期间,因民生银行信用卡的欠款9000元原告已用被告支付的40000元中的一部分还清。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原告用被告支付的剩余部分赔还了31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办理了分期,本院询问原告至开庭时已经偿还了多少,还欠多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其不清楚,有账单,但一直未提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取现等融资功能。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让被告可以通过信用卡进行融资消费,原告则对发卡行负有债务,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信用卡持卡人虽然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可以消费或者取现,但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或者好处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借谋取高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将信用卡拿给被告,被告又拿给 某某透支银行资金使用,原告从中获取一定好处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为依据,向本院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该规定所述情况是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存放于特定银行账户,存款人就该账户里的资金对银行享有债权的情况。本案中,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对从该卡取出的资金持卡人依法向银行负有的债务,故该资金不属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不属于该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况。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用卡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实际用卡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还发卡行的情况下,出借人(持卡人)向发卡行负有债务,且借用人的违约行为还可能给出借人造成挂失手续费、违约金等其他经济损。对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发卡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如果出借人向发卡行偿还了欠款,出借人要求借用人返还财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损失及过错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出借人和借用人对出借人代为偿还的透支款项经协商同意转为民间借款关系,借用人后又未按期归还出借人,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情况予以处理。但本案争议涉及的两张原告信用卡,民生银行的透支款及挂失费9000元原告已用被告支付的款项还清。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原告用被告支付的款项归还了3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办理了分期,现归还了多少,还欠多少,经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现就信用卡挂失时被告未还的透支款、原告的挂失手续费及分期费用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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