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男,1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北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女,198*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法院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案涉欠条,虽然其申请了证人冉某、安某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均与上诉人关系密切,故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尚需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且证人并未证实欠条形成时其在现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当时受胁迫书写的欠条。被上诉人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与案涉欠条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材料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